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法律文集> 涉外仲裁的概念定义 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金标准是怎么样的

涉外仲裁的概念定义 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金标准是怎么样的

2020-07-06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黄赞荣律师,广州国际贸易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涉外仲裁的概念定义




涉外仲裁是指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根本区别在于它是解决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一种方式。这种纠纷的特点是具有涉外因素,因而这类纠纷案件属于涉外纠纷案件。





我国《仲裁法》对何谓涉外仲裁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该法第7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明确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均为涉外民事案件。因此,涉外仲裁是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案件的一种方式。



在仲裁实践中,中国仲裁机构对涉及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法人或自然人之间,或者其同外国法人或自然人之间产生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中的仲裁案件,比照涉外仲裁案件处理。






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金标准是怎么样的

一、涉外航空运输损害如何赔偿


国际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但对于这两个公约的适用范围却很少提及,这就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所有涉外航空旅客运输的民事都应当适用这两个公约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研究涉外旅客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有必要明确这两个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的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各当事人所定的合同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不被认为是国际运输。因此,华沙公约意义上的所谓“国际航空运输”,


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


1、根据当事人各方所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是在两个不同的缔约国的领域内;


2、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3、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某个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除了这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是《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之外,其他任何类型的运输都不是该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根据这两个公约规定的的适用范围,在涉外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中,以下情况不属于该两个公约调整:


1、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都不在缔约国领土上的;


2、始发地在缔约国领土内。目的地在非缔约国内;


3、目的地在缔约国内,始发地在非缔约国内;


4、航空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都在国内,在其他国家无任何约定经停点,所发生的空难事故造成外国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害的。


因此,冲突法在调整涉外航空旅客运输的损害赔偿中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另外,虽然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07条规定的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始发地和目的地都在我国所发生的外国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就不属于国际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了。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这类案件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仍是涉外民事关系,在没有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仍需要冲突法调整。


二、关于涉外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的识别


解决涉外航空旅客运输民事的识别问题,是确定其法律适用的前提。在航空运输中,航空承运人和旅客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到约定的目的地,当发生航空事故,造成旅客损害的,就构成违约。同时,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也违反了保障安全的法定义务,因而又构成侵权。因此在客观上就形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关于违约和侵权竞合处理,各国公认,由于两种是由同一不法行为引起,受害人均以损害赔偿作为给付内容。因此,受害人不得双重请求。但是,对于当事人能否选择请求权,以及其选择是否受到限制等,或者说对于侵权与违约竞合的现象,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规定:


1、;禁止竞合。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法国法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据此,法国法也将航空事故的损害赔偿视为违约,不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而前苏联的《民事立法纲要》第177条则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所负应根据第40章的规则来确定。


2、允许竞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同时适用于违约行为也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加害人的违法性质而产生双重侵权。受害人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德国法是这种观点的代表。


3、限制竞合。当发生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权,但又对受害人对请求权的选择作出了限制。采用这种观点的国家以英美为代表。由此可见,各国对违约和侵权竞合的不同规定将会导致对国际航空运输损害赔偿定性的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而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2024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